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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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8日早上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精呼氣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1.12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吊扣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5,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處分人應向臺中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35,000元,受處分人已繳納,且經過緩起訴期間
1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縣衛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基此,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灼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
287、544號、98年度交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臺中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支付35,000元部分,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相較,未達最低罰鍰金額49,500元,仍須補繳不足之14,5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4,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14,500元部分即3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14,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4,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4,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有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不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故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