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6時58分許,持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1個,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首,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值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案卷屬實。茲本件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毒聲卷第3至4頁),且上開扣案燈泡內之殘渣,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以,扣案之上開燈泡既有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