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8至9行原記載「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應更正為「復有上開門號『98年6月電信費帳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手機,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用之聯絡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8,200元之財產損失、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附著之晶片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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