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之不銹鋼垃圾桶蓋價值不高,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