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車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遲未取得購置之車輛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國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內遺失了,是在申辦後隔天不見的,伊有去辦網路銀行功能,但後來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國泰銀行中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8年11月8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其網路購車須先繳交3萬元之訂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32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二)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此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即使確為預防將來忘記,亦應另行記載於他處,為何卻與存摺、提款卡同置?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且衡情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於一般人而言,係極為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不可能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如機車置物箱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被告所辯上揭物品係置放在機車內而遺失等語,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實難採信。
(三)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人竊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有上開國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財產損失3萬元(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 蔡螢錚 帳戶部分,與被告無關),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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