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0號),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民國9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2日簽發商業發票上之「 邱清風 」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為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林看債務,遂於民國92年底,將兆元公司辦理清算歇業,由林看成立鉅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燁公司)接收兆元公司,甲○○留任鉅燁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負責鉅燁公司之採購事宜。甲○○明知其於93年2月24日、3月17日,以鉅燁公司名義,商請邱清風向大陸地區之CokaInstrumentCo.,Ltd.公司(下稱Coka公司)購買紅鏻銅平織網各10單位,貨款各為美金2308.68元(依當日美金匯兌新臺幣【下同】為33.301元、33.293元),折算為76,881元、76863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各於93年2月及3月間之某日,連續偽造邱清風於9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2日簽發之INVOICE商業發票面額252,000元各一張,並隱瞞巨銅科技有公司(下稱巨銅公司)為其家族企業之事實,先後均向鉅燁公司佯稱:巨銅公司向大陸地區之邱清風採買銅網後,轉售予鉅燁公司,其已先墊付貨款予巨銅公司云云,請鉅燁公司償付其上開金額,鉅燁公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各交付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面額25萬2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10日、93年4月1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甲○○收執,其後分別持以提示存入第一銀行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兌現,連續詐取175,119元、175,137元之差價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鉅燁公司及邱清風之權益。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鉅燁公司前開2筆交易係虛列營業成本,經鉅燁公司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24日一豐原字第0242號函暨鉅燁公司簽發上開面額支票二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且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經綜合前開說明,修正後之上揭刑法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邱清風各於9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2日所簽發商業發票各一張,經其行使而交付鉅燁公司,為鉅燁公司所有之物,惟在該偽造商業發票上之偽造邱清風之署名一枚,共二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