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五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訂有原告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服務之期間為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11,800元(含每月管理服務費76,350元及每月保全服務費
135,450元)。然因被告於服務試用期3個月內未達服務之
標準,原告遂於100年2月17日開會決議因被告未能確實改
善服務標準,未符合原告之服務要求,故被告進駐服務期間
至同年2月28日止,當天會議被告亦有派員參與。原告於開
會後即於同年2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因
被告未通過試用期之服務滿意度評比,故終止雙方之系爭服
務契約。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然被告卻仍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告知原告主任委員
將於3月1日零時撤出進駐原告社區之服務人員,且於該時
即行撤離服務人員,故屬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
乃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服務費用即211,8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渠等有與原告簽署系爭服務契約,然原告於100
年2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於同年3月1日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乃屬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渠等雖有於收受
系爭函文後,復於同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然系爭存證信函之用意僅在表示渠等有收到系爭函文,及原
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與約定不符,以免原告誤認渠等同
意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非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再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3項之
規定,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至於
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用,且
原告未給付100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等部分,渠等已向本院
另行具狀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兩造有簽署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服務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0~13頁、第38~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服務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寄發
予被告之系爭函文(卷第35頁)業經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函文記載:「說明:一、依據民國100
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經與會委員針對貴公
司(即被告)進駐服務至今,進行試用期服務滿意度評比,
結果未通過考核,故委員會決議自民國100年3月1日零時
正,終止貴我雙方管理維護委任關係。」等語觀之,應認系
爭函文已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被
告收受系爭函文即發生效力。原告雖以被告於嗣後所寄發予
其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然原告寄發系爭函文予被告時,即發生終止系爭服務契
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雖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然依系爭存證信函(卷第36、37頁)記載:「查貴我管理契
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契約內容
未載明試用期間,縱然本公司派駐管理服務人員缺失連連,
亦未曾接獲貴會函請改善事宜,貴會逕行決議終止契約,本
公司予以尊重,惟依據契約第十條(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
方不得無故任意片面終止契約,否則應賠償對方壹個月之服
務費。為免貴會誤認我方同意終止契約特此函告。」等語觀
之,並無拒絕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記載。綜上,本件兩
造之系爭服務契約既係因原告於100年2月18日所寄發予被
告之系爭函文而終止,故原告所為前開之主張,均屬無據,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於該日之前,向原告片面為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之表示,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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