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王文婷
法定代理人 王玉萍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六張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正義北路324號
前之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六張街,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
詹佳峻 所騎乘之BIR-638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
致詹佳峻搭載之原告因之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右足踝撕
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8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交簡字第4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
年度交簡字第41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
手肘、右膝挫傷、右足踝撕裂傷之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茲參酌原告就讀三重商工
三年級、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