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陳文賢
       陳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文賢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火順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236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即被告陳文賢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於100年5月4日還
款1,500元,其中488元付清100年1月31日前之利息。被
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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