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羅雪玉
       顏國政
被   告  楊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35元及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0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6元
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分別積欠消費款18
2,351元及103,750元,合計積欠原告消費款286,101元未清
償,故於民國95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分期還款專案協議,
被告僅依約分別於95年8月28日、95年9月19日繳納3,569元
及3,430元二期款項,共計6,999元,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79,
102元,嗣後被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於
95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清償協商,被告每月應繳
22,500元,經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於95年12
月19日分得553元、96年1月19日分得556元、96年3月3日分
得559元、96年3月18日分得2,203元、96年4月18日分得22,0
3元、96年5月18日分得2,203元、96年6月18日分得2,203元
、96年7月18日分得2,203元、96年8月20日分得2,203元,共
分得14,886元後,詎被告自96年9月起,未依協商清償方案
之約定繳款,至96年9月3日轉呆帳止,被告尚欠原告264,21
6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被告再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分別繳
納3,304元及2,276元,合計5,580元,之後即未再對原告清
償,累積被告尚積欠原告258,636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各1份、帳單明細表11份、分期還款專案分期還款計
畫聲明影本1份、還款明細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
5日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星字第12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債權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並曾到庭對債務之金額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並提出證據證明。經查被告於98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8號裁定自98年2月27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原告向法
院所呈報之債權,本金281941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468號裁定、本院98年6月5日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
星字第12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自99年2月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被告於99年6月15
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於99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裁定不免責
,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7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證,
被告於更生程序中,並未清償任何債務。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636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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