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李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陳淯惠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和
訴訟代理人  侯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同)72,85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48,917元及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65年間,與訴外人台山發食品公司
共同簽發本票,向訴外人交通銀行借款626,383元,嗣交通
銀行為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即取得該筆債權,而被告
公司之債權憑證,乃基於68年間之本票裁定而來,於72年間
換發債權憑證後,至78年間方又換發債權憑證,故已逾民法
所定之5年時效,而被告明知該債權憑證於78年間即已罹於
時效,卻仍於99年間持此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
原告所有之股票遭賣出,造成原告原可於100年1月7日獲得
交易利潤之損失,及原告擔憂還不出錢則必須坐牢之精神上
痛苦,爰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利潤之損失
28,9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等語,併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917元,及自100年2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合法正當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且原告之股票雖然被賣掉,但
被告亦已撤回執行,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賣掉股票之價值
損失係由市場因素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及行為之不法性為必要。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為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股票
請求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固承認該債權憑證已
罹於時效,然辯稱係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方知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系爭債權憑證雖已罹於時效,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僅係發生原告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被告於原告尚未為時效抗辯前,
執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仍屬有據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存在;況被告係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1月4日時,方知悉原告提出時效抗
辯(參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卷第5頁),隨即於100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
844號卷第27頁),是被告既就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乙節知悉在
後,則難謂其就原告股票之賣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尚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當時亦尚未知悉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自難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給付48,91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