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塗發
被   告  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致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自對向
迎面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該公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血氣胸、左側第3、4、5、6、8根
肋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計算,共9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25,000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75,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3,000元等共計31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依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被告僅係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並非明確判明,故被告應
無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8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
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
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調取本次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筆錄、照片等)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
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觀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
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0日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均記載被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等語,惟本件發生碰撞之時間為99年4月9日11時30分許,該
時段路口號誌正常運作,預設採「左轉保護暨遲閉4時相」
運作,週期200秒,第1時相為民生東路東西向直行右轉通行
74秒,第2時相為民生東路西往北左轉、東往南左轉並開放
復興北路北往西及南往東紅燈右轉通行24秒,第3時相為復
興北路南北向直行右轉通行74秒,第4時相為復興北路北往
南直行右轉左轉通行28秒;而復興北路北向南方向左轉往民
生東路綠燈時,另三向之民生東路西向東、東向西,復興北
路南向北方向號誌均為紅燈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所附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50032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1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09932748600號函可按,復依證人即當時搭乘上開公車
之乘客 賴貽明 證稱:「當時公車是要左轉民生東路,在公車
上時知道公車要左轉時有在路口等了約20至30秒。」等語(
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足認發生碰撞時應為第3時相,即復興北路南北向直行右
轉通行,嗣後轉為第4時相,被告左轉民生東路時,原告之
行向即轉為紅燈。而兩車之碰撞位置係原告所有機車車頭及
公車右前輪、輪弧,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原告違反號誌行駛
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又常人遇此突如其來之違規闖紅
燈行為,應係猝不及防,顯見被告實無採取相應措施之餘裕
,依上開判意旨所示揭示之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何
注意義務而生有過失責任之情。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所提出上開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係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有肇事
原因等情,顯與事實未符而有誤,尚難憑採。且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100年度偵字第19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造成原告受
傷,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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