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中華社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玲
訴訟代理人  劉燦金
被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委任事務
款項撥付後,委任人即被告應給付百分之30之事務報酬於原
告,而該申請案件業於同年10月18日核付在案。詎被告竟拒
絕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7,2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因為鼻咽癌欲
申請勞保給付,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失
能給付之申請,但原告並未幫被告完成失能鑑定,且本件失
能給付係被告自己申辦後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的,原告並未完
成受委任之事務,且其已於99年7月12日下午五時許傳真終
止委任契約書於被告,表明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為證,惟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般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然委
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
性,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若仍強使其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
關係之當事人間縱有不得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仍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委任契約不論是否訂有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其契約之任何一方均隨時終止契約
。關於此項終止權之行使方式,法無特別之明文,應適用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由欲予終止之一方向他方
為意思表示,於到達時生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10條雖分別約定「委任人如欲終
止本契約,應於契約審閱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為之,
但如案件處理程度已至(開出診斷證明書),則委任人不
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
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然此預先拋棄終
止權之特約,悖於委任之性質,且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
單為被告之利益請領勞保給付,並無兼利原告之目的,上
述不得終止之特約自屬無效,被告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被告已於99年7月
12日下午五時許傳真終止委任契約書於被告,表明終止雙
方間之委任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於被告勞保給付在99年10月17日核付前,業經被告於
99年7月12日合法終止。
(二)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勞保失能給
付申請資料,經該局於100年4月14日以保險殘字第100100
79150號函覆在案,而本院將此申資料提示原告,原告亦
表明其中被告至台大醫院作失能鑑定部分,係由被告自行
辦理的,足見原告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前,並未完成受委
任之事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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