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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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   告  林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何宮賢 所有之3A-9
431號自用客貨車,於民國97年7月28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飲酒後,肇事後
之酒測值為0.81mg/l)駕駛不慎碰撞行人 曾元 均,造成曾元
均受有右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壓傷併缺損之傷害,
案經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處裡,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曾元均 傷害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69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影本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9份、安定基金墊付受領歷次明細表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份、調查筆錄2份及相片
6張附卷可稽。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撞擊訴外人曾元均,係因無照酒後駕車不慎致曾元均受傷,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元均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何宮賢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傷害醫療費用101,690
元。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保
險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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