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健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健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健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健揮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1000元折算壹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項│第2項│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98年10月7日某時許│92年間某日至98年2月13│94年4月6日下午4時前│││││日下午4時許│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98年度偵字第4591號│100年度偵字第3135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545號│98年度訴字第4545號│98年度訴字第938號│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1月29日│98年10月12日│101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4545號│98年度訴字第4545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8日│101年4月28日│├──┴────┼───────────┴───────────┼───────────┼───────────┤│備註│編號1、2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2、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