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5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千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千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千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加重,並增加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主管機關並依據授權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者之裁罰基準,復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車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此有其專業上之考量,而所以區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而異其處罰標準,係因不同車型於肇事時之衝撞力、危害程度不同,而酒醉駕車屬公共危險罪,自有在量刑時予以差別化處理之必要;若法官為公共危險罪之刑罰裁量時,未考慮酒精濃度、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況,且量處之罰金金額,不應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產生最具嚴厲性之刑事制裁結果反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盾結果。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示立法者認為法官科處罰金低於行政罰基準時,顯有不當,遂立法要求行為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彌補確定之刑事裁判處罰效果不及行政罰,因已無聲明不服救濟管道,致無從糾正,造成行為人因刑事裁判之疏忽而得利之不公平現象。再參酌行政機關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針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行為人所駕車輛為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達到1.05毫克,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車時曾出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存有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罰金4萬元,不僅輕於行政罰之規定,以致造成刑事處罰嚴厲性不及行政罰之法秩序矛盾現象,更因所處刑度顯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相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其他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公布施行後,曾一再於傳播媒體上大加宣導,期使全國民眾能正視此一酒後駕車問題之嚴重性,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