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生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本院民國101年6月21日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之調解筆錄意旨,於101年7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匯入調解筆錄中所載之 黃祺欣 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代理人 黃建修 固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生吉之告訴,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交簡字第3頁)。惟按告訴之代理,係採表示代理主義,亦即告訴代理人所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僅屬替告訴人本人將本人已決定之請求訴追意思代為向外表示,效力係歸屬於告訴人本人,故若告訴人本人業已死亡,其後既無本人之意思存在,告訴代理人之代理權限自已消滅;又告訴權乃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亦不生繼承問題,告訴人本人之繼承人亦無從另代告訴人為告訴之撤回。而查,本案告訴人 黃陳森治 前雖於100年11月3日偵查中出具書狀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告訴,然告訴人業於101年2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依上所述,告訴代理人前開於事後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經核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案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非輕之傷害,所為殊有未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迄今已與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6月21日101年度交易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17-20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業與本件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已如前述,雖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法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惟仍堪認已有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更為注重自身及他人交通用路時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全體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因而使被告得以從中確實記取教訓以預防其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本院101年6月21日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之調解筆錄意旨,於101年7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43萬3000元匯入調解筆錄中所載之告訴人繼承人黃祺欣帳戶內,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陳生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吉於民國100年7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勵行街與復興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左右後方行車動態,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右後方車身即擦撞當時設於該路口之攤位,該攤位木板因而撞及站立於攤位後方之黃陳森治,使黃陳森治因而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髖股骨骨棘突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陳森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生吉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車│││之自白│輛右後方之輪拱卡到告訴人攤位的活動││││木板,攤架倒下後,進而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森治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車輛右轉│││警詢中之證詞│時碰撞告訴人所設攤位,攤位板子撞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3│證人 楊錦澄 於本署偵訊中│證人楊錦澄係告訴人之媳婦,當日與告│││具結後之證詞│訴人一同在該處擺設攤位,證人楊錦澄││││當日見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後因車輛轉彎時碰到攤位,攤││││位撞及告訴人左大腿,告訴人因而跌躺││││在地上之事實。│├──┼───────────┼─────────────────┤│4│證人 洪芳蘭 於本署偵訊中│證人洪芳蘭係於新北市○○區○○街65│││具結後之證詞│號之店家,於當日聽到「碰」一聲後,││││即跑出店面察看,看見黃陳森治倒在地││││上之事實。│├──┼───────────┼─────────────────┤│5│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急診入院時,│││乙種診斷證明書│受有左髖股骨骨棘突間骨折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㈠、㈡談話紀錄表、現│故之情形。│││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