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2號再審原告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史錫恩 律師 王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歸課其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242,753,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81年度703,535元、83年度19,728,557元、84年度124,852,133元及罰鍰81年度281,400元、83年度7,891,400元、84年度49,940,800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重核復查後再追減83、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1,066,603元及罰鍰2,800元、1,300元。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訴願(租賃所得部分)駁回。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
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各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取得所謂之「敬師禮」,主要係出於其服務之交換,即弟子以修習太極門氣功為目的,再審原告則有提供場地,並教授氣功之義務,尚非出於公益之目的,核其實質內涵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是自原審判決至前再審判決均以所得之定性論之,並無違誤。又依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是前原審判決及前再審判決認為本件應屬所得之定性,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再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何況刑事判決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部分,業已指明該條之構成要件需有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始能論以該條罪名,與是否應負申報義務或納稅義務,分屬二事。至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8號有關再審原告之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其所涉為個案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問題,尚非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願階段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局長 張盛和 及前再審被告局長 楊重華 ,均未依訴願法第55條迴避,影響人民訴訟權。且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後段「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之強制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太極門係屬氣功武術修行團體與太極門性質上最接近之實質社會活動之「武術團體」、「宗教修行團體」,均有贈與教師禮給師父或上師之禮節,均依法為免稅所得,惟再審被告卻誤以補習班之成本費用核課所得,嚴重違法。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時已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揭示,使用間接證明法,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始符合法定程序之規定,且誤認「銀行存款法」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明文之合法查核方法,明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又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就基礎事實之認定,應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惟原判決不適用上開判例,稱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其無拘束力,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已主張前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未納入所得申報,並無故意過失,前再審判決對於罰鍰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主張原判決未審酌推計課稅本不得再推計處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然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指摘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再審主張謂:訴願階段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局長張盛和及前再審被告局長楊重華,均未依訴願法第55條迴避,影響人民訴訟權。且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成員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後段之強制規定,本件訴願決定自始無效云云。經核,縱本件訴願程序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事,惟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即已主張張盛和等人未迴避,該訴願決定無效事由,惟於上訴時對已知其事由卻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