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虞允文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朱庭韻 張嘉蓉 被告 陳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 廖益成 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廖益成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0分之一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原告與債務人廖益成間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廖益成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96,060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9元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又經調閱被告廖益成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其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與債務人廖益成於94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前經原告向鈞院訴請 宣告渠 等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勝訴判決,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消滅。又訴外人廖益成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之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壹小段22之34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加上股票投資及所得,價值共計4,041,461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2,020,731元,債務人廖益成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為債務人廖益成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廖益成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廖益成796,060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廖益成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1年2月20日到庭抗辯:被告名下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廖益成之債務應由其與原告處理;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汽車,但不動產是娘家給的,汽車則應無價值,且另尚有積欠債務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芳玉與訴外人廖益成於94年1月9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因廖益成積欠原告796,060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扣押,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嗣原告訴請宣告被告與廖益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判決准許,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廖益成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證,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先予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廖益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0年10月25日經本院宣告渠等間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即歸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兩人間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且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0年10月25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日為計算基準。
㈢次查,訴外人廖益成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於100年10月25
日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壹小段22之3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420萬元,復有類比科股票35股,按當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1,277元,另有汽車一輛,市場行情為15萬元,財產價值總計4,351,277元(即420萬元+1,277元+15萬元=4,351,277元),惟尚須扣除婚後積欠玉山商業之銀行信用卡債務83,300元,暨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3,404,177元,故其婚後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63,800元(即4,351,277元-3,487,477元=863,800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預估單、權威車訊雜誌之日產NISSAN汽車中古車行情資料等件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保結他字第1010034654號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4月9日北監車字第1010009959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4月12日玉山卡字第1010411006號、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
1年4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6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至被告雖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娘家所贈云云,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因係為「買賣」之登記資料不符,難認是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廖益成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31,900元,足堪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基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夫即債務人廖益成享有796,06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然經多次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債務人廖益成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聲請代位行使債務人廖益成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債務人廖益成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廖益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廖益成請求被告給付431,9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