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
745、319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温志豪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志豪、 温進材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8日1時許,由温進材駕駛車輛搭載温志豪,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以自製萬用鑰匙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億來電機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裕紋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嗣於100年7月9日7時30分許,經陳裕紋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復於同日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靠近永安橋(成功國小對面)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㈡、温志豪、温進材(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9日3時9分許,由温志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巨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之工廠內,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接應,温進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廠後面鐵窗後,竊取巨昌公司所有,由廠長 林志銘 所管領之銅條數把(總重76.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065元)後,於同日4時54分許逃離現場。温進材將竊得之銅條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將所得款項分予温志豪5000元。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經工廠員工 蔡忠祺 發現工廠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温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8日19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之21號後方,見 鄭志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鑰匙置於該車之中控臺上,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上48號停車格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㈣、温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7月18日19時許至翌
(19)日16時許間,至新北市○○區○○道路上,竊取 何嘉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遭警查緝。嗣於同年7月19日16時許,經何嘉豐發現上開車牌遭竊,於100年7月22日13時36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陳裕紋、林志銘、鄭志成、何嘉豐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6日北警鑑字第1001232473號、100年9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126833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紙、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採證照片4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破壞工廠鐵窗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與 溫進財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共同被告温進材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犯罪事實│温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㈠所示│陸月。│├──┼─────┼──────────────────┤│二│如犯罪事實│温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一㈡所示│有期徒刑玖月。│├──┼─────┼──────────────────┤│三│如犯罪事實│温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㈢所示│。│├──┼─────┼──────────────────┤│四│如犯罪事實│温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㈣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