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妙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輝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且違規任意放下後攔板,行○○○區○○路336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陰天(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榮輝雖預見對向適有 翁新 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歐靜宜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而至,竟未讓直行之 翁新絜 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空地停車場,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翁新絜閃煞不及,所駕機車車頭撞及張榮輝所駕小貨車後車尾攔板處右側,翁新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傷、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共四顆牙冠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張榮輝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新絜及翁新絜之母 蔡紜萱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6月15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歐靜宜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蔡紜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新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員 黃敏忠 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吳俊仁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靜宜於警詢中、證人蔡紜萱於偵查中、證人翁新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雖為陰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至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翁新絜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認告訴人翁新絜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07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翁新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翁新絜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翁新絜於亞東醫院就診時係向警方陳稱:「對方左轉要進入空地」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突然轉彎,我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參見本院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歷次所稱當時是要左轉或迴轉等情相符,是告訴人翁新絜於偵查中一度向檢察官證稱被告當時是正在倒車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第4頁),應屬有誤。又被告當時既在轉彎,車速應會減低慢行,而告訴人翁新絜機車係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車尾處,顯見告訴人翁新絜機車係在被告將要完成轉彎動作時才撞上被告貨車甚明,則由此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經轉彎一段時間。而該處路段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翁新絜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筆直路段,並非彎道,且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乙節,亦如前述,則若告訴人翁新絜果真如其於偵查中所述車速在時速30公里以內(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豈會如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在距離「一台摩托車車身」時(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才看到被告貨車轉彎(若被告貨車真於如此近之距離轉彎,告訴人翁新絜之機車顯然應撞到貨車車頭或右側中間車身,不可能撞到右後車尾)?衡情當時告訴人翁新絜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未及時發現被告貨車已經轉彎,致來不及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因此撞上被告貨車右後車尾,應無疑義。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同認告訴人翁新絜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可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雙河蛋行」,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雞蛋)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貨車車籍資料、雙河蛋行商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有違反票據法案件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翁新絜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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