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惠玉
被 告 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再次借款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1個月,嗣屆期未獲清償,屢次催討,被告不但拒付,甚
至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