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英路口處時,因「現場經違規人接受酒精測定器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係採取一事不二罰原則,其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又被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亦即依文義解釋,本件違規事實既於行政罰法生效後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自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十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裁決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至裁決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固非無見,然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故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