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慶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慶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10月29日投所文總字第0990400641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審核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檢察官之聲請係依勒戒所之評估紀錄表,惟該紀錄表之評估過程粗糙,未經被告向鑑定人詰問,亦無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又經其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獲釋後短期內再犯之機率高達七成,可知該鑑定評估流於形式,公信力有待商榷。在評估項目中,將被告之前科紀錄與家庭背景等因素列入考核,致使被告因境遇不佳而產生差別待遇,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已戒除毒癮,可參見被告於99年9月21日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報告,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即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⒈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慶讚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而認人格特質得32分;並且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其臨床徵候得30分;又因社會功能不良、支持系統之家屬濫用毒品,其環境相關因素得10分,總分合計7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說明內容則為:「多筆毒品前科紀錄、多重藥物使用史、期間達一年以上,無明顯病識感,支持系統不佳,綜合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0月29日投所文總字第0990400641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內容,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主觀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領域,除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被告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應得詰問鑑定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鑑定公信力有待商榷,評估項目違反平等原則,已經戒除毒癮云云。惟關於鑑定人之詰問及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係適用於法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鑑定程序無從適用,被告所稱顯係對條文規定之誤解。鑑定之流程及評估項目則係依法制定,具有法源依據,且為客觀評價之結果,對其他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人亦適用相同之評估標準,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至於入所時已經戒除毒癮,尚無法證明其將來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蓋驗尿報告有其時效性,依目前技術至多僅得檢驗出採尿當時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毒品,非經長時間觀察,無法確定其是否已戒除毒癮或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所辯不足可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經醫師依法研判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判斷已如前述,且強制戒治處分之立法意旨係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於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等,被告現階段並未完全戒除毒癮,尚難據此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依據,故仍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