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壹拾
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三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乙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乙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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