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原告起訴。查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此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所附之
信封,所載地址亦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縣,並未在本院所管轄之花蓮
縣。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訴訟,揆
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