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丁○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詎料被告並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丁
○○、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乙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乙份為證,被告並未
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