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景力
被 告 乙○○
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9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5日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附近,因操作挖土機不慎撞及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由原告
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
17,850元(零件3,990元、工資8,190元、塗裝5,670元),
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為此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而被告二人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操作挖土機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乙○○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另被告乙○○復為被告福田瀝
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3月,有前揭行車執照可按,至事故
發生日即97年2月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1月,則該車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19元(3,990×0.369=1,472;3,99
0-1,472=2,518;2518×0.369=929;3,990-1,472-929=1
,589;1,589×0.369=586;3,990-1,000-000-000=1,003
;1,003×0.369=370;3,990-1,000-000-000-000=633;
633×0.369×11/12=214;3,990-1,000-000-000-000-000
=419),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19元為正當。另依
原告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工資8,190元、塗
裝5,670元,此部分要無折舊問題,共計14,279元(419+8,
190+5,670=14,279)。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14,279元部份,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