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共新台幣(下同)29萬元,原告已
將借款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5張,原
告於民國94年間提示附表編號3之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至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
│1│0000000│25,000元│94年4月10日││台東區中小企│乙○○│
││││││業銀行池上分││
││││││行││
├─┼────┼─────┼──────┼─────┼──────┼───┤
│2│0000000│65,000元│94年4月15日││(同上)│乙○○│
├─┼────┼─────┼──────┼─────┼──────┼───┤
│3│0000000│7萬元│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同上)│乙○○│
├─┼────┼─────┼──────┼─────┼──────┼───┤
│4│0000000│10萬元│94年3月22日││(同上)│乙○○│
├─┼────┼─────┼──────┼─────┼──────┼───┤
│5│0000000│3萬元│94年3月20日││(同上)│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