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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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點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契約書、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
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