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台南市○區○○
路四段455號7樓之6」,經本院向該址送達,以查無此人經
郵務機關退回,並有送達證書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亦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等記載,經
本院以99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甲○○在
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99年6月14日送達原告,
並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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