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30日,金
額新臺幣2,3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抗字第7號卷全卷(99年
度司票字第36號本票裁定卷)可稽,被告即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
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
其指定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捺指
印及其他文字,均非原告所為,是以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
,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庭書寫之簽名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3頁),互稽上開簽名、開戶資料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原告開庭書寫之簽名及其開戶之簽名,和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不相同,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2月30日
,金額2,3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