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否認有過失責任、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嘉添左轉添福往插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109之2號前,應注意支線道及轉彎車禮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甲○○沿同鎮添福往大埔方向超速直行,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腿腓骨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轉彎時速僅1、20公里,伊看到就撞到了,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