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南投縣○○鄉○○○○道路十六公里處,竊取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所有之工字鐵一支(長七公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該產業道路八公里九八О公尺處,竊取東岳公司所有之鋼筋二十一支(均為八分,四.二公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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