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犯罪行為,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甲○○自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時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93年6月18日某時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改過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塑膠吸管製鏟子1支及殘留粉末之夾鏈袋1只,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