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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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巨航快遞公司」之送貨員,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3號「彰化印刷公司」收取快遞貨品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上之三星牌T19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將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嗣甲○○返回辦公室發覺手機失竊,經循線追查後,乙○○見事跡敗露,始將該手機歸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利用其送貨之機會,僅因貪小便宜而犯下本案,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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