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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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一四三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叄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
大拖車(即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HQ─695號,板架號碼JR─86號之營業大拖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彎行駛,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AUB─721號重機車○○○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被告甲○○所駕駛之大拖車突然快速左轉,因避煞不及,致遭大拖車撞擊後倒地並遭捲入車底,受有左手壓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大拇指截肢、臉骨複雜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左掌骨骨折等重大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欣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
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計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日後需重建,其重建費約計七十八萬元。合計為一百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780000)。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勞動
減損百分比目前因未有明文規定」,且原告自幼慣用左手,而本件車禍已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完全喪失功能,其餘四指之握持力量降低百分之五十,腕功能損失百分之三十三,原告之左手指、手腕功能形同全殘,且因多次植皮,左手外觀甚為難看,已嚴重影響就業,因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五三‧八三。又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二十六歲,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三年,以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統計大學教育程度者,每年平均所得為八十九萬零二十三元為計算標準,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九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三元(000000×19.806087×53.83%)。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在學期間表現優異,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多次
,復健更多達一百一十九次,已成肢體殘障,臉部亦受損傷,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而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二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影本乙紙、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乙紙、國立臺北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乙紙、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乙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就醫證明書乙紙、病歷摘要影本二十四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吳方棟 牙科診所收據十二紙、手術及病歷摘要乙份、在學表現優異證明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
九元、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牙齒重建費用七十八萬元、原告殘廢等級經鑑定為第十級及肇事車輛車身上噴有「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均不爭執,且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執行完畢。
㈡一般正常人上班薪資每月只有四萬多元,故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每年平均所得四十八萬元為計算標準。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㈣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係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欣成公司,被告甲○○並非被告欣成公司之受僱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宗,並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牙齒重建費用?另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牙齒重建費用一百萬元、臉部矯正重建費用二十萬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擴張醫療費用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嗣原告繼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牙齒重建費用為七十八萬元並撤回臉部矯正重建費用之請求,此既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欣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拖車(即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HQ─695號,板架號碼JR─86號之營業大拖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彎行駛。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AUB─721號重機車○○○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被告甲○○所駕駛之大拖車突然快速左轉時,因避煞皆已不及,致遭大拖車撞擊後倒地並遭捲入車底,受有左手壓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大拇指截肢、臉骨複雜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左掌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甲○○之刑事責任,已由本院依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欣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對於刑事判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牙齒重建費用七十八萬元、原告殘廢等級經鑑定為第十級及肇事車輛車身上噴有「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每年平均所得四十八萬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及被告甲○○並非被告欣成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身噴有被告欣成公司之大拖車,於左轉彎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壓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大拇指截肢、臉骨複雜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左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適同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因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撞擊大拖車後倒地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甲○○駕駛聯結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六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第三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自承肇事之營業大拖車係靠行於被告欣成公司營業,且該車之車身上噴有「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則在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欣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欣成公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欣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牙齒
重建費用七十八萬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二紙、診斷證明書、吳方棟牙科診所收據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三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六0九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一百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780000)。
㈡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
列第九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受有九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雖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畫,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新基本工資為每月一00×50%),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通常至少可工作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止。原告車禍受傷時為二十五歲六月又九天即二五.五二五歲(六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是原告勞動能力損害期間從其二五.五二五歲至其可勞動年歲六十歲止,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千二百四十九元{【480000×20.0000000捨五入}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大拇指截
肢、臉骨複雜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左掌骨骨折等傷害,致原告飽受手術、復健折磨,且尚須持續追蹤治療及進行牙齒重建,其生活上已大受影響,身心均造成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並㈣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合計為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事故過失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較小,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所負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即本院依上開情節,依職權減輕被告甲○○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五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000000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