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次送監執行,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甲○○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件。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