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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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酒精濃度測定值0.86MG/L)、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
0.86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均經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5日入監服刑,於9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存有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危險性相對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