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744,219元,業經債權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及假扣押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956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94年度家催字第292號裁定、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李淑妃律師事務所函、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91年度執字第39560號全卷並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及相關資料到院。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確已不願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無誤。故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殆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並經債權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及假扣押債權人匯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956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情,復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3956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達五月之久,且已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所付出之勞力等情,再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總價值40,744,219元,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尚在強制執行中,及聲請人迄今尚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申報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24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8789號函附卷可稽,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惟該規定並無拘束本院依職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效力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五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