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6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5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8日,前往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開戶後某日時,在某處所,將前揭2件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姓成年男子。嗣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
18日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佯稱有雙掛號郵件未領,須透過操作提款機以辦理提領補助金,丙○○陷於錯誤,遂在同市○○路西門郵局內,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台幣(下同)94,868元轉帳匯入丁○○前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復於93年12月27日12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向甲○○詐稱以同上手法,甲○○不疑有他,遂在高雄市大新百貨彰化銀行提款機旁,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2次先後將16,003元、19,885元轉帳匯款入丁○○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丙○○、甲○○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丙○○、甲○○就遭詐騙而損失金錢等事實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丁○○之誠泰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及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甲○○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蓋本件被害人數僅有2人,復無證據足認陳先生或其他正犯有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亦難遽認正犯係恃詐欺取財為業,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認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幫助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2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人先後向被害人丙○○、甲○○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轉讓存摺、密碼及提款,供他人持以為詐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可責性較低,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惟酌本案正犯之犯罪樣態觀之,被告提供帳戶,僅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行為,尚無從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即與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