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235號、94年偵字第24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4月15日經本院94年易字第
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訴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1、94年10月2日15時許,向高雄縣○○鄉○○村○○路3之19號「花木蘭大樓」管理員,佯稱欲檢修水錶等語而進入該大樓後,徒手竊取該大樓6至10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消防水帶瞄子5支、銅套11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欲離去之際,為該大樓保全組長丁○○發覺攔阻,並報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當場查獲(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2、乙○○續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 吳永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共乘PYU088號機車,循著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天地大廈」車道進入該大廈後,在該大廈地下室一樓之車道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保管,總價值約1000元之電線18捆。得手後,以PYU088號機車載運離去。而於同日下午
3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經警查獲(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3、乙○○續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吳永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共乘PYU088號機車,循著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新都市○○○○道進入該大廈後,由地下室進入該大廈F棟之樓梯間,共同徒手竊取皇家新都市大樓住戶所有,置放於大廈1至8樓樓梯間,價值共約6000元之「2.5吋噴水瞄子1個、1.5吋噴水瞄子19個」,得手後放入乙○○所有之油漆筒、手提袋內後離去。嗣經警依該大樓監視器所錄下畫面,循線於同年月19日14時2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查獲(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吳永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 張簡志男 、丙○○、 黃文忠 、甲○○、丁○○證述在卷(詳警詢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管保管單、領結、照片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吳永豐間,就事實欄之二之1、2所示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之二之1、2所示竊盜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後雖坦承罪行,但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並所竊物品多已發還被害人與所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當庭表示可接受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檢察官亦表示若判10個月則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94年10月1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查扣油漆筒、手提袋各1個,但既非違禁物,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要求在本判決中一併諭宣告沒收,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