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 王欽榮 法定代理人 王蕭愫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4,147,4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遠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57,821,8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月間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0頁、第14頁至16頁及第59頁、第11頁至13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患有末期失智症,且經10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已無法從事工作,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皆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87年間退保,名下有7地12田4車,車輛部分出廠均已逾10年之老舊汽車輛,僅剩殘值,不動產部分,公告現值為22,805,549元,另主張平日生活費用受配偶與子女資助1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受監護宣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121頁至1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21頁至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5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在之身體狀況,以及勞工保險早已退保,並已為受監護宣告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僅能以前述各類補助,合計每月1,8000元,非不可採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可獲得之各類補助合計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菁,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5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一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王○菁,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其102年、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分別為0元、56,527元,平均每月分別為0元、4,71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9頁至140頁),堪認其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應受扶養費用之數額,即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485元為度,扣除王○菁103年度平均收入4,711元,其扶養費應以7,774元計算為妥適,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6,5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平均18,000元及其他不等之醫療費用,惟所提出104年以來之收據尚有公費補助,自費部分僅為百元至千元不等(參卷第157頁至158頁),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陳報數額高于尚開金額,應以每月12,485元計算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受資助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女兒扶養費6,500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8,000-12,485-6,500=-985】,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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