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錦於民國102年4月9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外之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追逐其姻戚 李安和 ,並持該把西瓜刀拍打刮傷 徐福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開設「鵝家莊」餐廳之 徐福華 見狀立即向黃秋錦稱:你傷到我客戶的車等語,黃秋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高舉西瓜刀,對徐福華恫嚇稱: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福華,使徐福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徐福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徐福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秋錦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秋錦固坦承於102年4月9日晚間9點多在本案停車場內,持扣案之西瓜刀與證人即其姻親李安和追逐,且其住處在告訴人徐福華餐廳對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只有持刀嚇唬證人李安和,根本沒跟告訴人講話,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殺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間9點多,先在其住處與證人即其姻親李安和喝酒,後於本案停車場內,手持扣案之西瓜刀與證人李安和追逐,並持該把西瓜刀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且其住處在告訴人餐廳對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徐福華及 潘修 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並有證人徐福齊於警詢所稱鵝家莊之地址(見偵卷第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應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向告訴人以臺語恐嚇「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證人徐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確定被告所說的話是對著你?)我的認知是他的視線是朝著我,而且是我先跟他說他傷到我客人的車子,他才回我這樣的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恐嚇之對象為證人徐福華無訛;亦有證人 潘修易 於偵查時證稱:「看到拿西瓜刀的那個人拿刀砍一輛車子,這時候鵝家莊的老闆就出去,並對拿西瓜刀那個人說『你為什麼砍我客人的車』,對方用台語回說『你再囉嗦,我連你也砍』」、(問:當時老闆表情如何?)「很恐慌」;證人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一到時,被告就拿著西瓜刀追著證人李安和,他們兩個人在停車場追逐。然後,被告就在車子當中砍到車子,鵝家莊的老闆就過去,問被告怎麼砍車子,因為那台車子好像是客人的車子,然後被告就用台語說『你再過來就一起砍』」、(問:到底被告當時說的為何?)「因為當時鵝家莊老闆要靠近,被告說你再過來,連你一起砍,被告是用台語說」、(問:被告神情如何)「臉部表情看不見,我是看到被告側面,說話很大聲」等語綦詳。
(三)互核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證人潘修易雖有「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你再囉嗦,我連你一起砍」、「你再過來就一起砍」等些微文字不一致,惟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顯著差異,而本件證人潘修易之證詞中對於恐嚇言詞之主詞(我)、受詞(你)或動詞(一起砍)均一致,並比對證人徐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說「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你過來,我連你一起砍」,且考量證人潘修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以國語翻譯當時聽到之臺語,證詞之些微差異,恐僅係數次翻譯上的誤差,又參酌當時情境,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既係目擊被告持刀追逐他人,而親耳見聞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 徐華福 出言恐嚇,縱有因驚嚇、害怕或時間經過而致記憶略有出入,亦無損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之證詞可信度。況證人潘修易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亦僅為餐廳老闆及消費客人之關係,業經證人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亦稱完全不認識證人潘修易(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自無誣指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目的,更足認證人潘修易之證詞真實可信,而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臺語對證人徐福華說出「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之恐嚇言語,致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心生恐懼。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跟被告說,你(指被告)不拿刀子出來,我就不回家,你拿刀子出來我才回家,被告拿刀子追我,我就在外面跑了兩圈停車場,後來我老婆來載我回家,沒有看到對方(指告訴人),被告只有拿扣案之西瓜刀平拍引擎蓋而已,車子沒有刮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云云。惟查:
1、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對方(指告訴人)」、(問:被告拍完車子後,鵝肉店的人有出來看?)「沒有,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安和沒有看到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仍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恐嚇犯行。
2、而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皆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證人李安和於本案停車場內追逐,且親耳聽聞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恫稱「你過來的話,連你一起砍」等語,業於前述,而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拍完車子後,沒幾分鐘自己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有發生任何事情(見本院卷第27頁),顯與證人徐福華與潘修易之證述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徐福華乙節不同。又證人李安和證稱於與被告追逐時,沒有看見對方,卻亦稱本案停車場有燈光照明,可以看清楚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似有所矛盾,且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烤漆確有受損,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徵(見偵卷第19頁),證人李安和卻稱車子沒刮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明顯與事實不符,即證人李安和之證述應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證人李安和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業據被告與證人李安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甚難排除證人李安和因此對當日不利被告之情節有所保留,而於作證時維護被告,是證人李安和之證述自有可疑,而難認可信。
3、再者,被告雖辯稱當天沒看到告訴人,係在跟證人李安和說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32頁),而與證人李安和所述一致,且被告稱停車場沒有電燈(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惟查證人李安和及潘修易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停車場有照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且證人潘修易亦能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看到被告以刀拍打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且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說話等語,核與現場車輛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9頁),堪認本案停車場有照明,且證人潘修易能看到現場狀況。復審酌當日情境及證人徐福華、潘修易所稱「你過來的話,我連你一起砍」之語意,顯可判定被告並非對著原追逐之證人李安和所講,而應係對著後來出現之告訴人出言恐嚇,又證人李安和之證詞對被告多所維護,難認可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僅空言未看到告訴人、係對證人李安和說話等辯解,均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前有傷害案件,告訴人係亂講話、報復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確認雙方確曾有傷害案件,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衡量該案僅為傷害案件,且告訴人所遭判處拘役刑等情,似尚未達到特地設局報復之必要,況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業於前述,顯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之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亂講話、報復等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沒看到告訴人、未恐嚇告訴人「你過來的話,連你一起砍」等語,顯屬事後卸責、空言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李安和之證述亦難認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華則與證人潘修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構陷被告之理由,自堪採信。是告訴人徐福華確因聽聞被告恫稱「你過來的話,連你一起砍」等語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惟證人李安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什麼感覺特別醉,意識還很清楚,都知道我們自己在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案發晚間之事情均能流利表達,完全不曾提到有因酒精影響而記憶模糊之情況,足認被告於案發晚間雖有喝酒,惟並未因酒精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查告訴人經營之「鵝家莊」餐廳附近的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卷內已有告訴人所提供「鵝家莊」餐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而該檔案僅有看到被告與證人李安和追逐的畫面,業經被告自承看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所聲請之證據調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查訪,確認「鵝家莊」附近僅有餐廳側方裝設監視器(即卷附檔案之監視器),附近其他處所無監視器,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10月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監視器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及第53頁),足認被告所聲請之證據無調查可能,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經營之餐廳相鄰,兩人未能秉持互助精神,反而偶有爭執、未能和睦相處,甚為可惜,且被告於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持刀於公共開放空間追逐他人,該情境於一般人眼中均易生恐懼害怕之情緒,更何況被告持刀大聲恫嚇,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有不當;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前僅於80年間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並參酌其已婚、目前從事本案停車場之收費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末查,本件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持西瓜刀恐嚇證人徐華福,該西瓜刀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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