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租屋處,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舀出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逮捕,經警在上址租屋處桌上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其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2張(見警卷第9至11、13至19、22頁,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因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逮捕,經警在上址租屋處桌上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將被告帶同回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刑事警察隊,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上午9時30分止,詢問被告並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月23日花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詢問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上午9時30分許止間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婚,從事鐵工電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陳係為提神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其內舀出後,以前開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貳公克)│├──┼────────────────────┤│2│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