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丘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春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4年12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下│104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午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字第27101、293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104年度易字第15││事實審││93號│25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104年度易字第15││判決││93號│25號││├────┼────────┼────────┤││判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06號│字第5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