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