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固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惟依聲請人於民國97年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及本件聲請更生時均自承其於89年1月27日即調職前往位於金門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服務,實際住居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1號,每月僅返台兩次省親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說明書及電子機票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119頁、第126頁、第81頁),足見聲請人主要住所應係在金門,且其住居該處既已近十年,客觀上亦係以金門為主要住所地及生活範圍至明,故縱使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98年9月3日已將其戶籍遷入本院轄管之高雄縣戶籍地,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以戶籍地認定係聲請人之住所,而應認上開金門住所始係其住所。聲請人雖謂其主觀意願仍以高雄為生活所在地,早晚會回高雄,明年將會請調回高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並未提出請調資料以證所述屬實,則其是否會請調返台,既尚非確定,自難因此認定目前遷入之戶籍地即係實際住所;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觀之,其上所載之聲請人住址或通訊地址均係上開金門縣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7頁、第1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足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確皆位於上開住所而非戶籍登記之住所,故本院認聲請人主觀上應仍有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1號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住所,則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港1號」之地方法院管轄,而非由戶籍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且就專屬管轄事件,應僅得向該法院提起。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