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5,555元,惟聲請人需負擔全家開銷及負擔每月房屋貸款14,682元,即聲請人每月負擔全家生活必須開銷38,102元,繳至95年11月後,根本無力繼續繳交分期付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民國95年7月15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5,5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在卷足稽,堪認屬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於95年既已任職於元山銀樓,迄今亦未有改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788元(元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既有穩定之工作,亦有固定之收入,從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㈢聲請人於97年8月12日提出補正狀並說明「聲請人之夫,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給付聲請人6,000元,惟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又逢經濟不景氣,聲請人之夫經常失業,無零工可做。」然依聲請人所陳述,此「工作不穩定,經常失業」應係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主觀上即以知曉之情事,聲請人本可據以衡量收入狀況來評估清償方案是否可行。㈣再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即聲請人所陳述之生活及扶養費用等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始有突發之遽增,是就此部分,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