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系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共817,5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聲請人所提97年4月至6月薪資單,收入亦在57,795元以上,是以聲請人顯然具有相當之資力。另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5,300元、扶養費支出為33,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8,300元。又依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為68,126元,扣除必要支出48,300元,尚有19,826元。依聲請人所陳,其於前置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有二:第一為每月還款11,000元,分166期(約14年)﹔第二為每月還款8,000元,分230期(約20年),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9,826元已高於上述還款方案,縱以聲請人97年5月份薪水57,795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9,495元,亦非不能負擔第二種還款方案,再者,聲請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餘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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